安徽省固定污染源排污許可證核發工作規程(試行)
發布日期:2020-01-17 瀏覽次數:801
安徽省固定污染源排污許可證
核發工作規程(試行)
為認真貫徹落實《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中共中央關于堅持和完善中國特色社會主義制度推進國家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現代化若干重大問題的決定》《中共中央、國務院關于全面加強生態環境保護堅決打好污染防治攻堅戰的意見》以及《國務院辦公廳關于印發控制污染物排放許可制實施方案的通知》精神,根據《排污許可管理辦法(試行)》(環境保護部令第48號,以下簡稱《辦法》)等相關要求,構建以排污許可制為核心的固定污染源監管制度體系,進一步加強全省固定污染源排污許可證的全流程管理,規范工作程序,提高核發質量,制定如下工作規程。
核發主體
省生態環境廳負責統籌全省固定污染源排污許可證核發工作。各設區的市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依照地方性法規享有核發權的部門)(以下簡稱“負責核發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統一在全國排污許可證管理平臺上進行轄區內固定污染源排污許可證核發工作,并落實相應的監管職責。 核發范圍
2020年以前,按照生態環境部的統一部署和《固定污染源排污許可分類管理名錄》(以下簡稱《名錄》)確定的發放范圍,核發固定污染源排污許可證。固定污染源清理整頓期間,要按照生態環境部的統一部署,綜合“二污普”數據、環統數據、執法信息、信訪投訴核實信息、“網格化”監管信息等,篩查轄區內納入固定污染源排污許可證申領范圍的排污單位清單,逐一摸排,建立臺賬,對照銷號,確保應發盡發。
2020年以后,對照《名錄》,核發固定污染源排污許可證。新通過環評審批的,納入核發范圍;已核發排污許可證的,按期換證;符合變更條件的,及時變更;已核發排污許可證損毀、遺失的,及時補領;日常梳理排查出的應發未發固定污染源,依法核發。 審核發證
(一)依法告知
2020年以前,省生態環境廳負責向社會公告年度核發行業以及負責受理排污許可證申請的核發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申請程序等相關事項。負責核發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向排污單位送達《排污許可證申領告知書》。
2020年以后,新通過環評審批的,全省各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要依據《名錄》,在環評審批意見中明確提出排污單位申領排污許可證的要求;到期換證的以及日常梳理排查出應發未發的排污單位,由負責核發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向排污單位送達《排污許可證申領告知書》。 組織培訓
省生態環境廳負責全省生態環境系統排污許可管理人員的日常業務培訓;負責核發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轄區內申報排污許可證的企事業單位的人員培訓。
省生態環境廳負責組建全省排污許可專家庫,鼓勵負責核發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組建排污許可專家庫,負責提供日常培訓、業務咨詢、核發質量審核等工作。
(三)首次發證
1. 申請
在《名錄》規定的時限前已經建成并實際排污的排污單位,應當在《名錄》規定時限范圍內申請排污許可證;在《名錄》規定的時限后建成的排污單位,應當在啟動生產設施或者在實際排污之前申請排污許可證。
排污單位應當在全國排污許可證管理信息平臺上填報并提交排污許可證申請;應當承諾排污許可證申請材料的完整性、真實性、合法性,承諾按照排污許可證的規定排放污染物,落實排污許可證規定的自行監測、執行報告、信息公開等環境管理要求,并由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簽字或者蓋章。
排污單位可委托具有相應技術支持能力的第三方機構協助填報申請材料。
實行重點管理的排污單位在提交排污許可申請材料前,應將承諾書、基本信息以及擬申請的許可事項向社會公開,公開時間不得少于5個工作日。
所需申請材料參照《辦法》第二十六條要求。
2. 受理
負責核發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收到排污單位提交的申請材料后,對材料的完整性、規范性進行審查,按照《辦法》要求,相應作出如下處理:
(1)不需要取得排污許可證的,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通過全國排污許可證管理信息平臺告知排污單位不需要辦理;
(2)不屬于本行政機關職權范圍的,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并通過全國排污許可證管理信息平臺告知排污單位向有核發權限的部門申請;
(3)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規定的,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通過全國排污許可證管理信息平臺,告知排污單位需要補正的全部材料。可以即時更正的,應當允許排污單位即時更正,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書面申請材料之日起即視為受理;
(4)屬于本行政機關職權范圍,申請材料齊全、符合規定,或者排污單位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補正申請材料的,應當受理。
負責核發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在全國排污許可證管理信息平臺上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排污許可證申請的決定。
3. 審核
負責核發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并落實總量、水、大氣、土壤(固體)、監測、執法等部門深度參與的聯合審核機制,省生態環境廳相應部門應當加強指導。
受理排污許可申請后,負責核發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組織負責總量、水、大氣、土壤(固體)、監測、執法等工作的部門,對申請信息進行聯合審核,依職能明確許可事項中的排放口、許可排放濃度限值、許可排放量限值、重點區域特別排放限制、特殊情況下停限產管控、各要素環境管理要求等方面內容。
負責核發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可委托具有相應技術支持能力的第三方機構開展技術審查。
4. 發證
對滿足《辦法》第二十九條要求、符合核發條件的排污單位,經技術審查和聯合審核通過后,由負責核發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依法核發排污許可證,并告知排污單位按要求開展自行監測、提交執行情況報告、落實信息公開等要求。
負責核發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準予許可的決定,自作出準予許可決定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負責核發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向排污單位發放加蓋本行政機關印章的排污許可證。
負責核發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在20個工作日內不能作出決定的,經本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10個工作日,并將延長時限的理由告知排污單位。
依法需要聽證、檢驗、檢測和專家評審的,所需時間不計算在上述規定時限內。負責核發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將所需時間書面告知排污單位。
對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負責核發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不予核發排污許可證:
(1)位于法律法規規定禁止建設區域內的;
(2)屬于國務院經濟綜合宏觀調控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發布的產業政策目錄中明令淘汰或者立即淘汰的落后生產工藝裝備、落后產品的;
(3)法律法規規定不予許可的其他情形。
負責核發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作出準予許可決定的,須向全國排污許可證管理信息平臺提交審核結果,獲取全國統一的排污許可證編碼,并將排污許可證正本以及副本中基本信息、許可事項及承諾書在全國排污許可證管理信息平臺上公告。
負責核發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作出不予許可決定的,應當制作不予許可決定書,書面告知排污單位不予許可的理由,以及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并在全國排污許可證管理信息平臺上公告。
(四)變更發證
1. 申請
在排污許可證有效期內,下列與排污單位有關的事項發生變化的,排污單位應當在規定時間內向負責核發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提出變更排污許可證的申請:
(1)排污單位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等正本中載明的基本信息發生變更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
(2)因排污單位原因許可事項發生變更之日前30個工作日內;
(3)排污單位在原場址內實施新建、改建、擴建項目應當開展環境影響評價的,在取得環境影響評價審批意見后,排污行為發生變更之日前30個工作日內;
(4)新制修訂的國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標準實施前30個工作日內;
(5)依法分解落實的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發生變化后30個工作日內;
(6)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制定的限期達標規劃實施前30個工作日內;
(7)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制定的重污染天氣應急預案實施后30個工作日內;
(8)法律法規規定需要進行變更的其他情形。
所需申請材料參照《辦法》第四十四條要求。
2. 審查發證
負責核發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對變更申請材料進行審查,作出變更決定的,在排污許可證副本中載明變更內容并加蓋本單位行政機關印章,同時在全國排污許可證管理信息平臺上公告;符合申請變更第1條情形的,還應當換發排污許可證正本。
屬于申請變更第1條情形的,負責核發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變更申請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作出變更決定;屬于申請變更第2—8條情形的,應當自受理變更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作出變更許可決定。
屬于申請變更第1—8條情形的,排污許可證期限仍自原證書核發之日起計算;屬于申請變更第3條情形的,且通過污染物排放等量或者減量替代削減獲得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在排污單位提交變更排污許可申請前,出讓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排污單位應當完成排污許可證變更,變更后排污許可證期限自變更之日起計算。
(五)延續發證
1. 申請
排污單位需要延續依法取得的排污許可證的有效期的,應當在排污許可證屆滿30個工作日前向原負責核發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提出申請。
所需申請材料參照《辦法》第四十七條要求。
2. 審查發證
負責核發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辦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對延續申請材料進行審查,并自受理延續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作出延續或者不予延續許可決定。
作出延續許可決定的,向排污單位發放加蓋本行政機關印章的排污許可證,收回原排污許可證正本,同時在全國排污許可證管理信息平臺上公告。
(六)注銷和撤銷
1. 注銷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負責核發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依法辦理排污許可證的注銷手續,并在全國排污許可證管理信息平臺上公告:
(1)排污許可證有效期屆滿,未延續的;
(2)排污單位被依法終止的;
(3)應當注銷的其他情形。
2. 撤銷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負責核發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其上級行政機關,可以撤銷排污許可證并在全國排污許可證管理信息平臺上公告:
(1)超越法定職權核發排污許可證的;
(2)違反法定程序核發排污許可證的;
(3)核發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核發排污許可證的;
(4)對不具備申請資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準予行政許可的;
(5)依法可以撤銷排污許可證的其他情形。
(七)遺失補辦
排污許可證發生遺失、損毀的,排污單位應當在30個工作日內向負責核發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申請補領排污許可證;遺失排污許可證的,在申請補領前應當在全國排污許可證管理信息平臺上發布遺失聲明;損毀排污許可證的,應當同時交回被損毀的排污許可證。
負責核發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在收到補領申請后10個工作日內補發排污許可證,并在全國排污許可證管理信息平臺上公告。
四、有效期管理
排污許可證自作出許可決定之日起生效。首次發放的排污許可證有效期為三年,延續換發的排污許可證有效期為五年。對列入國務院經濟綜合宏觀調控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發布的產業政策目錄中計劃淘汰的落后工藝裝備或者落后產品,排污許可證有效期不得超過計劃淘汰期限。
五、質量控制
按照“誰發證、誰質控、誰負責”的原則,負責核發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轄區內排污許可證的核發質量負責,要研究建立質量控制制度,督促已核發企業全面整改,確保轄區內排污許可證核發質量。
省生態環境廳要建立定期抽查、問題通報等工作機制,督促負責核發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落實責任、強化聯動、嚴格把關,切實提高全省排污許可證核發質量;研究解決排污許可證核發過程中出現的共性問題,必要時向生態環境部請示報告。
六、其他事項
(一)本工作規程從印發之日起施行。
(二)本工作規程如與國家最新規定有不一致的,從其規定。 附件:首次申領排污許可證流程圖(試行).docx